"反駁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違心之論" 修訂間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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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23年4月10日 (一) 16:12 的最新修訂

蔡本源 112.03.27

....有關公平交易委員會(簡稱公平會)對於研議廢除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簡稱傳保會)及相關修法事宜之書面報告乙案,似既違情悖理又違憲,特為文予以嚴加駁斥。

一、公平會「畫虎不成反類犬」

查公平會稱傳保會係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8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指定經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設立類似「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中心」之保護機構乙節,顯有似是而非的事實。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的設立雖係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設立,惟其捐助金額,係由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機構、團體、業者共同捐助而設立,而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傳保會是空白授權主管機關強制少數的多層次傳銷事業捐助一定財產設立,兩者設立的共識及基礎不同,實難以相提並論。

且第8 條又規定: 「保護機構之組織、設立、管理監督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保護機構之組織、設立、管理監督事項均明載於母法,並非如傳保會是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8條第5項空白授權子法由主管機關公平會任意設立,業已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

復依該法第11 條規定: 「保護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三人以上。董事依下列方式遴選(派)之:一、主管機關自捐助人推派之代表中遴選。二、主管機關指派非捐助人代表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其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總額三分之二。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派)得連任。」顯然該保護機構的董事主要係由捐助的公私立機構、團體、業者組成,是一個特別法(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的「民間財團法人」,並非如傳保會的董事主要成員係由公平會指派官方代表及核定,嚴然是一個類「官方的財團法人」,但又可以逃避立法院及監察院的監督。顯然,傳保會的「設立及管理辦法」業已牴觸更高法律位階的「財團法人法」之規定。這完全是公平會「畫虎不成反類犬」的一個胡亂現象,傳保會無疑是一頭非官非民的大怪獸,難怪公平會出爾反爾。

二、公平會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母法沒有訂定授權範圍

又公平會稱傳保會為一具有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保護基金、年費收取標準之規劃係於符合使用者付費、符合公益、公允等原則下設計,亦顯非事實。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係空白授權保護機構得向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因為沒有訂定授權範圍,其收取方式及金額均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任意收取,當然違反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

現況是所有三百多家傳銷事業每年必須依其年度營業額繳交3千多萬元「保護基金及年費」,只是僅作為傳保會調解極少數的傳銷事業與傳銷商之間有爭議的特定對象及私益目的之用,並非作為造福全體傳銷事業及社會消費大眾公益目的之用,以致每年結餘約2千5百萬元,為免繳稅,只好挪移他用,或挪移做為增加財團法人設立基金儲存,畢竟傳銷業不是保險互助業,這已嚴重牴觸「保護費專款專用」及「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及比例原則」。

且主管機關對特定行業實施「特別公課」,又每年不合理的課徵大筆的「公課金」,顯已愈越憲法規定課以人民義務及限制人民權利,應以法律定之或應有法律明確授權範圍的「明確性規定原則」。爰建議盡速修正現行管理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將每年收取的保護基金及年費,改為收取保證金及爭議調解處理費,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專款專用,以求公允合理。

三、傳保會之功能不彰欲蓋彌彰

至於公平會所稱有關傳保會之功能不彰部分,將透過修正設立及管理辦法予以加強功能等云,無疑是緣木求魚,我傳銷業者及團體大都無法認同。經查傳保會自成立以來,受理傳銷紛爭調處案件極少,工作成果非常不佳,與該會預期可以逐年增加,必須逐年增加「保護基金及年費」剛好相反。

據該會近4年的年報統計,該會107年度總計受理7件調處申請案,結果只有1件調處成立、4件調處不成立、1件調處撤回及1件調處進行中。108年度總計受理11件調處申請案,分別為4件調處成立、3件調處不成立、2件調處撤回、2件調處駁回。109年度總計受理3件調處申請案,分別為2件調處成立、1件調處進行中。110年總計受理4件調處申請案、2 件調處成立之案件、1 件調處申請人撤回、1件調處進行之案件。至於訴訟協助申請案,106年始受理第1件訴訟協助申請案,至107年1月結案。除此案件外,107年、108年及109 年並無發生傳銷商因調處不成立而向該會申請訴訟協助之事,故107年、108年及109年及110年該會連續4年之訴訟協助申請為 0 件,換言之,該會的「保護基金」幾乎沒有動用過,悉數登記為增加的財產。以致公平交易委員會不顧業者的強烈抗議與反彈急欲修改管理辦法,並急欲調整擴大傳保會的職權、功能與業務。

其實問題的關鍵是,傳銷事業大都已設置自己的調解機制,可以調解與傳銷商的糾紛,反觀多層次傳銷設立保護機構做成之爭議處理,調處成立案件極少,就算調處成立,亦無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雙方仍會走上冗長的司法訴訟一途,耗時費錢又費力。傳保會在107年度檢討績效報告中自評如下:「調處之任務目的,係為解決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有關多層次傳銷之民事爭議,雖然本會於107年度受理之調處案件數量不多,但傳銷事業與傳銷商確實能透過調處會議暢所欲言,縱使雙方最後仍無法達成協議,但對於雙方在事實釐清、彼此訴求與立場等問題上,確實有所助益。」如果調處只是讓傳銷業者雙方可以暢所欲言,保護機構就會淪為只有律師們商業法律諮詢的功能而已。

四、紛爭處理機制評鑑不能取代調解功能不彰

另按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8年3月29日公告增訂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3條第8款規定:「輔導傳銷事業建立其與傳銷商間之紛爭處理機制」,增列傳保會對於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紛爭處理機制之「輔導」任務。緊接著又於108年10月31日公告修正管理辦法第3條第8款規定:「辦理輔導及評鑑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紛爭處理機制之相關事項。」,增列傳保會對於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紛爭處理機制之「評鑑」任務。

傳保會爰於108年開始展開北中南的「輔導」宣傳說明會,109年計受理了189間傳銷事業之紛爭處理機制「輔導」。109年及110年因為疫情暫停。傳保會並於109年3月4日通過 「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紛爭處理機制評鑑作業要點」,硬是要「評鑑」業者。111年3月傳保會又於北中南展開「評鑑」大型宣傳說明會及「評鑑」業務。其實説穿了!傳保會的調整擴大傳保會的職權、功能與業務,也只是努力在消化每年高達3,500萬元分級課徵的「傳銷稅」收入而己,當然這也可以成為傳保會紛爭減少的「輔導」成果。

五、公平會不宜担任多層次傳銷業務的主管機關

最後,有鑑於現行多層次傳銷業務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是行政院的三個獨立機關之一(排除機關受到來自行政一體的干預和責任政治的影響) ,機關性質本來就不是個產業輔導機關,更不同於金融業務主管機關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實不宜担任多層次傳銷保護及發展業務的主管機關。蓋因該會的組織功能重在防弊,較不知如何為傳銷業者興利。又委員會制的行政仲裁機關,担任業者的主管機關,球員兼裁判,亦難以維持主管事務的客觀性及公正性。爰此,多層次傳銷業者的主管機關宜移轉至經濟部,俾有利該事業之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