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層次傳銷法亟待修法面面觀

出自 直銷智庫
於 2020年2月17日 (一) 23:21 由 Admin (對話 | 貢獻) 所做的修訂 (傳銷同業須強制業必歸會)

前往: 導覽搜尋

文/蔡本源

傳保會組織的適法性

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8條授權「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9條及第14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係由主管機關指定經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捐助一定財產成立「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簡稱傳保會)。其組織性質應為一「民間財團法人」。惟主管機關卻將之定位為「官方財團法人」,保護機構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由主管機關選(派)之。

查「財團法人法」業經立法通過並自108年2月1日起實施,該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顯已牴觸「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傳保會調解業務爭議點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調解成立後,要作成調解書,並在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法院審核,經法院核定後,有下列的效力:

  • (1)民事部分,就不可以再行起訴。
  • (2)刑事部分,就不可以再行告訴或自訴。
  • (3)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所以可以作為執行名義,如債務人不履行時,可以聲請強制執行。

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仲裁委員會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委員會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再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仲裁庭的判斷對當事人具有拘束力,當事人可據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復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規定:「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九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評議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

 惟查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非官非民,爭議調處欠公權力,亦欠法律效力,以致營運績效不佳,所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並未達成預定之果效,營運績效實難與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相評比。

公平會主管傳銷業的不當

公平交易委員會是行政院的二級獨立機關:

  • (一)獨立機關定義: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3)。
  • (二)獨立機關特徵:
1.獨立行使職權。
2.自主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因此除法律規定外也不受上級機關監督。
  • (三)獨立機關的建制目的:由於該類事務具有高度的專業性及中立性,以致於需要從行政機關中分離出來(排除機關受到來自行政一體的干預和責任政治的影響),確保在該管事務上的公正性與專業判斷
  • (四)我國的獨立機關有:
1.由交通部獨立出來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
2.由經濟部獨立出來的公平交易委員會、
3.由內政部獨立出來的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組織法§9)。

爰此,「公平交易委員會」實不宜担任多層次傳銷業者的主管機關。蓋因該會的組織功能只會防弊,不知道如何為業者興利委員會制的行政仲裁機關,担任業者的主管機關,亦難以維持主管事務的客觀性及公正性。建議,多層次傳銷業者的主管機關宜移轉至經濟部,俾有利該事業之發展。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由報備制改成許可制

許可業務,係指依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商業登記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行號(商業)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行號(商業)登記。

多層次傳銷事業管理原先係採用「原則同意,例外禁止」、事後再追究追懲之「報備制」,應改採用事前抑制的預防「許可制」,以提升該業管理的密度,預防不肖業者之產生。同時明定授權訂定「多層次傳銷事業管理規則」之內容及依據。

茲建議修正「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規定如下:「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業務之營業項目、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資本額、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保證金收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本會另定之。

將傳保基金及年費轉成專款專用的保證金

多層次傳銷主管機關對全體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作為處理極少數有爭議的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之用,顯已違背公課之「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有關機關應迅予檢討改進。 大法官亦認為:「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必須具有合理之關聯性,方符合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參94.04.08釋字第593號解釋)

例如:

  • 1.「空氣污染防制法」針對製造空氣污染者,徵收空汙防制費。
  • 2.「公路法」針對製造空氣污染之汽、機車車主徵收燃料使用費。
  • 3.「菸酒稅法」針對危害人類身體健康之製煙者及吸煙者徵收煙稅等。上開案例,其被課徵公費者與危害人類身體健康,兩者有實質的內在關連性,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參86.05.09.釋字第426號解釋)。

反觀多層次傳銷主管機關對全體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作為處理及極少數不肖的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爭議之用,兩者實無實質的內在關連性。保護基金及年費實應轉成專款專用的保證金,並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向極少數不肖的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收取爭議處理費。

又由於傳銷事業公司、行號業已依「商業團體法」組織多層次傳銷商業同業公會,正常運作多年,但欠經費推動業務。今保護機構收費多年,經費非常充裕,爰建議將原收取的基金及年費改為爭議處理費保證金,並停止再向業者繼續收取年費,以舒緩傳銷事業公司、行號業者的負擔,並求公允合理。

傳銷同業須強制業必歸會

商業團體法第1條規定:商業團體,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為促使多層次傳銷同業公會協助政府加強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管理、監督與輔導,並建構完整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制,爰建議多層次傳銷業比照其他票卷、金融、保險等諸多許可制行業,規定同業業者必須加入該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始得營業。

茲建議於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條增列第3項規定:「公司、行號傳銷事業依第6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或許可)後,應依法於一個月內加入該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始得營業。」或規定:「公司、行號傳銷事業依本法第6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或許可)前,應先依商業團體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加入該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又該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明應列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商業團體法採強制入會規定的意義,並不在於限制人權,乃在集合同業力量,保障同業的利益,促進同業經濟的發展。如不規定同業強制入會,對已加入同業公會者是一種不公平,對不加入同業公會者則屬不勞而獲,權利義務不對等。商業團體採強制入會規定的另一意義,貴在建立同業經濟的秩序,就如同專門職業團體規定,不加入同業公會者不得執業一般,經由同業公會的自律(唯有高度的公會自律,才可以合理化國家只對其職業內容作低度的管制。)與評鑑制度,淘汰違法廠商,獎勵優良廠商,並可經由同業公會揮商業團體的『社會性功能』。

報備只限紙本的規定應予以解凍

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章的第6條~第9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補正及變更報備、補正及公告,均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備,惟每次報備的文件極其大量且複雜。

查現今政府已推動無紙化作業多年,傳銷事業文件雖然平時已數位無紙化儲存,但每當報備、補正及變更報備、補正時,卻要一再地將這些大量待報備文件重複的一一列印出來,提送主管機關,這完全違背了政府當初推動無紙化的良意,且大量列印報備文件,所造成的紙張、耗材、運輸成本至最後銷毀成本,都需全民買單,不但浪費社會資源,也增加國內環境負擔,故希望主管機關能推動政府各部門報備作業無紙化,將紙張的使用量降低,節省成本與保護環境。

根據世界銀行《2014經商環境報告》調查,全球189個經濟體中,計96個經濟體已建置開辦企業一站式線上(One-StopShopOnline)申請網站。包括紐西蘭、澳洲、新加坡、美國及加拿大等國,均可透過單一網站完成各項開辦企業的程序;紐西蘭甚至只需一項申請程序及半個工作天即可完成開辦作業。

為提升經商環境競爭力並與國際趨勢接軌,國發會早於2010年5月(前經建會時期)即啟動開辦公司改革,參考世界銀行《經商環境報告》建議進行經商環境改革規劃,並於2011年5月協調經濟部建置完成「線上申請作業網站」,整合公司名稱預查、公司及商業登記、營業登記、勞健保加保、報核工作規則核備、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傳送等跨機關申辦業務。

該次改革,主要在推動以電子簽章方式取代檢附公司及印鑑章相關書表,民眾申請開辦公司登記,無需再檢送公司設立登記表正本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我國企業開辦實已進入全面無紙化階段,其他有關機關應多加把勁,努力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