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職業團體「業必歸會」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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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職業團體「業必歸會」之必要性

文/ 蔡本源 111.12.26

一、我國職業團體採「強制入會制」的緣由

(一)「職業團體」係限屬同一行業(工商業)或同一職業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勞工、農漁民)之組合,其特殊的組合價值,貴在有同業代表性,且有整合同業意見,協調同業關係,調解同業糾紛,統合同業競爭力,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等『經濟性』及『社會性』功能,絕非一般可以任意自由組合(完全自由結社)之「社會團體」(協會、協進會、學會…等)所能取代(詳附件1)。

(二)有鑑於「職業團體」(尤其是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團體與工商業團體)屬性不同於可以自由任意組合之「社會團體」,政府爰於「人民團體法」之外個別另訂「特別法」,且搭配以「業必歸會」制度的設計。至於「業必歸會」之意涵,至少包括下述三原則,缺一不可:

1.「一區一會」:同一行政區域內之同業公會或同類職業及技術人員以一會為限,俾使具有同業之代表性。

2.「強制入會」: 同一行政區域內之同業公會或同類職業人員必須均強制加入公會,且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非加入公會不得「開業」及「執行業務」,若干「許可制」的工商業(詳附註2)非加入公會不得「營業」;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旨在賦予公會同業自治與自律的管理機制。至於非「許可制」的一般性工商業,是否強制入會則由該團體自主決定。

3.「強制繳費」: 同業公會或同類職業公會之會員,均必須依據章程規定繳納會費,俾維持公會之正常運作,並使符權利與義務對等的機制。

(三)職業團體採強制入會規定的意義,並不在於限制人權,乃在集合同業力量,保障同業的利益,促進同業的發展;如不規定同業強制入會,對已加入同業公會者是一種不公平,對不加入同業公會者則屬不勞而獲,權利義務不對等。另職業團體採強制入會規定的另一意義,貴在建立同業的自律及自治的倫理秩序,經由同業公會的自律與評鑑制度,淘汰違法廠商與機構,獎勵優良廠商與機構,俾發揮團體的『經濟性功能』及『社會性功能』,同時可以減輕政府的管理負擔,促進國家政經的發展。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強制入會」的目的

(一)依憲法第86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專技人員)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另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專技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且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並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人員。(詳附註3)
(二)依上開規定,專技人員所從事業務,係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密切高度相關,故政府對於該等人員之管理,均要求須經國家專技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始取得執業資格。且該專技人員,且亦須接受政府高密度的管理,方能保障民眾的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安全。
(三)政府為精簡對各該專技人員之管理及監督,爰分別訂定各該專技人員管理法,要求該專技從業人員須加入公會,始得執業(詳如附件4),其目的係為透過公會組織發揮自治自律功能,強化該等人員職業道德、專業倫理及服務品質,以確保各該專業獨立與完善,進而發揮妥善照顧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以及增進公共利益等作用。

三、職業團體「強制入會」的影響

  • (一)「政府」與「社會」之間是一個互惠互利的關係,而其間之制度聯結最重要的中介組織便是「公會」,因為「公會」為政府與業者之間具有匯聚整合功能的雙向溝通橋樑,且具有由下往上為業者反映意見,以及由上而下協助政府推展政令的中介功能,兩者均極重要。換言之,它不但具有由下而上的「自主性功能」或「民主性功能」,也具有由上而下的「工具性的功能」或「統治性的功能」,「強制入會」可以巧妙地將「政府治理」與「社會需求」兩者緊密的揉和在一起。
  • (二)尤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團體於各該專法中規定「強制入會」,該團體其實已有「準公法人」的定位,政府應賦予公會適度的自治權限,以增強其服務效能;如果可以進一步立法授權公會自行訂定會員合理的服務酬勞金標準,排除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之規定,並加強公會對於會員專業倫理守則的落實,再深化其自律自治及教育訓練與評鑑功能,必能大大提升政府的行政效能,保障民眾生命財產的安全與福祉。
  • (三)綜上,有鑑於經政府「許可」經營之行業及「許可」開業或執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對於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或人民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有重大密切關係,須接受政府高密度的管理與監督,政府為精簡對各該行職業之管理及監督,爰依國家「業必歸會」政策,訂定各該行職業之管理法,賦予各行職業「公會」適度的自治權限,不但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更是創造政府、產業、執業者、社會四贏的狀況。未來,政府如果可以將若干與各該行職業相關之公共事務,適當的授權或委託公會辦理(詳如附件5),將更可以提升政府的行政效能,增進社會大眾的福祉。

附件1:我國人民團體的分類

一、社會團體:分類如下

(一)依人民團體法第39條規定概分為10類功能性團體: 1.文化2.學術3.醫療4.衛生5.宗教6.慈善7.體育8.聯誼 9.社會服務10.其他

(二)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3條概分為12類功能性團體: 1.學術文化團體2.醫療衛生團體3.宗教團體4.體育團體5.社會服務及慈善團體6.國際團體7.經濟業務團體8.環保團體9.宗親會10.同鄉會11.同學校友會12.其他公益團體

二、職業團體:概分為以下7類

(一)工業團體:含1.製造業團體(含工程業團體) 2.礦業團體

(二)商業團體:含1.買賣業團體(含服務業團體) 2.輸出業團體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團體:約有律師公會等37個業種

(四)教育團體:教育會

(五)農業團體:農會

(六)漁業團體:漁會

(七)勞工團體:工會(含1.企業工會、2.產業工會、3.職業工會)

三、政治團體:概分為2類

(一)政黨(已另訂政黨法)(二)政治團體

四、其他特殊性社會團體:

(一)農田水利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公法人-已改制為公務機關)

(二)儲蓄互助協會(儲蓄互助社法)

(三)社區發展協會(社區發展工作綱要-宜提升其法律位階)

(四)合作社(合作社法)

(五)紅十字會(紅十字會法已廢止-回歸一般社會團體)

(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七)都市更新會(都市更新條例)

※備註:

一、社會團體內政部擬另定「社會團體法」並改為登記制,惟爭議頗大。

二、政治團體的政黨已另訂「政黨法」,仍採備案制,惟仍保留政治團體。

三、職業團體除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團體於其相關法規訂有專章(條)外,都已各有專法,內政部擬另定「產業及職業團體法」取代「人民團體法」,惟顯有不妥,且爭議大。建議通盤修正「人民團體法」即可。

四、「宗教性社會團體」內政部擬將之納入「宗教團體法」(原寺廟監督條例) ,惟顯有不妥,建議原「寺廟監督條例」改定為「教堂寺廟登記條例」。

附件2: 工商業「業必歸會」相關參考法條

部分工商行業於現行「工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之外,更以特別之管理法條明定更嚴格的「業必歸會」有:

銀行法第51-1條、票劵金融管理法第54條~57條、保險法第165之1條~165之7條、信託業法第45條~47條、電業法第59條、自來水93條、天然氣事業法第20條第3項、消防法第15之1條第2項、電信法第43條、公路法第79條、營造業法第4條及45條~49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6條……等。

附件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

一、律師。二、會計師。三、建築師。四、技師:1.農藝技師2.園藝技師3.林業技師4.畜牧技師5.水產養殖技 師6.土木工程技師7.水利工程技師8.機械工程技師9.航空工程技師10.電機工程技師11.化學工程技師12.紡織工程技師13.採礦工程技師14.冶金工程技師15.應用地質技師16.測量技師17.造船工程技師18.結構工程技師19.環境工程技師20.電子工程技師21.食品技師22.漁撈技師23.大地工程技師24.水土保持技師25.都市計畫技師26.交通工程技師27.資訊技師28.冷凍空調工程技師29.工業工程技師30.工業安全技師31.礦業安全技師32.職業衛生技師。五、醫師、牙醫師。六、中醫師。七、藥師。八、護理師。九、醫事檢驗師。十、醫事放射師。十一、物理治療師。十二、職能治療師。十三、呼吸治療師。十四、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十五、助產師。十六、語言治療師。十七、聽力師。十八、牙體技術師。十九、法醫師。二十、獸醫師。二十一、營養師。二十二、一等航行員船副、一等輪機員管輪、二等航行員船副、二等輪機員管輪。二十三、驗船師。二十四、引水人。二十五、地政士。二十六、專責報關人員。二十七、財產保險代理人、人身保險代理人、財產保險經紀人、人身保險經紀人、一般保險公證人、海事保險公證人。二十八、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二十九、社會工作師。三十、不動產經紀人。三十一、不動產估價師。三十二、華語導遊人員、外語導遊人員。三十三、華語領隊人員、外語領隊人員。三十四、專利師。三十五、民間之公證人。三十六、記帳士。三十七、驗光師、驗光生。

附件4: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強制入會」相關參考法條

◎地政士法第 33 條

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 地政士公會不得拒絕地政士之加入。 地政士申請加入所在地公會遭拒絕時,其會員資格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認定後,視同業已入會。 本法施行後,各直轄市、縣(市)地政士公會成立前,地政士之執業,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45 條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後,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加入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個人執業經紀人應加入經紀人公會。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非依前項規定加入經紀人公會或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領有會員證,不得申領執業證照執行或經營業務。

◎藥師法第 9 條

藥師非加入所在地藥師公會,不得執業。 藥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營造業法第 31 條

工地主任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另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合格或取得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技能檢定法令辦理之營造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地主任執業證者,始得擔任: 一、專科以上學校土木、建築、營建、水利、環境或相關系、科畢業,並於畢業後有二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

二、職業學校土木、建築或相關類科畢業,並於畢業後有五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

三、高級中學或職業學校以上畢業,並於畢業後有十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

四、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土木、建築或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於及格後有二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

五、領有建築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或建築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證,並有三年以上土木或建築工程經驗者。

六、專業營造業,得以領有該項專業甲級技術士證或該項專業乙級技術士證,並有三年以上該項專業工程經驗者為之。

本法施行前符合前項第五款資格者,得經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時數之職業法規講習,領有結訓證書者,視同評定合格。 取得工地主任執業證者,每逾四年,應再取得最近四年內回訓證明,始得擔任營造業之工地主任。 本法施行前領有內政部與受委託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者,應取得前項回訓證明,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後,始得擔任營造業之工地主任。 工地主任應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組織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辦理營造業工地主任管理輔導及訓練服務等業務;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營造業聘用工地主任,不必經工地主任公會同意。 第一項工地主任之評定程序、基準及第三項回訓期程、課程、時數、實施方式、管理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十四條(修正條文草案)

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者,應具備一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領經紀人證書。 經紀人領得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經紀人公會,不得執行業務。 不動產經紀人公會對具有資格之不動產經紀人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第一項經紀營業員經驗,依下列情形之一認定:

一、取得經紀營業員資格並附有仲介或代銷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有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經紀人員。已充任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證書或證明。

附件5:機關委託公會辦理業務之相關參考法條

◎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

第13條

民用航空局為促進航空貨運之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派員檢查航空貨運承攬業各項設備及業務,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發現其有缺失者,應通知航空貨運承攬業限期改善。 航空貨運承攬業者逾期未改善者,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用航空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暫停其營業,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 民用航空局得派員檢查航空貨運承攬業各項設備及業務,並得委託或會同相關公會辦理。

第 21 條

航空貨運承攬業應派員接受民用航空局舉辦或委託相關公會舉辦之相關訓練。

◎醫師法

第 7-1 條

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 前項專科醫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作。領有醫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醫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醫師之甄審。 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2 條

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 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