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法學角度淺評八馬國際之冤屈與無罪平反

出自 直銷智庫
於 2022年9月29日 (四) 18:48 由 Admin (對話 | 貢獻) 所做的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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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蔡本源 105年9月29日台中市檢調單位因有心人士的告發,動用300名檢調人員大肆搜索扣押八馬國際公司產品,並濫行控訴八馬國際王博士犯詐欺罪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案等,106年12月24日檢察官又追加起訴了八馬國際公司。

諷刺的是,106年7月間,八馬國際公司才從19萬家台北市的企業之中,以萬分之三的機率脫穎而出,拿到了台北市國稅局及財政部頒發的企業楷模獎。之後兩案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6年度重易字第926號刑事烏龍判決有罪,卻於111年8月23日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9年上易字1276號、1280號明確判決無罪駁回定讞(詳如附件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書全文) 。

至此,台灣直銷界的世紀冤案終得平反,但本案因為經由幕後黑手藉由媒體及網路的大肆報導,已造成八馬國際公司及王博士名譽及財產上的嚴重傷害與利益損失,告發人及其幕後黑手顯然已經犯了刑法的誣告罪。

本案終得平反主要是因為檢調單位的濫行控訴,完全不符合下列詐欺罪的五個構成要件:

1.施用詐術:行為人必須有施行「詐術」的行為。
2.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的施詐行為必須有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的因果關係。
3.處分財產: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處分」財產(例如:交付金錢或財物)。
4.財產損失:被害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必須「造成本人或第三人」的財產損失,且被害人財產的損失和行為人的獲利之間,兩者之間必須形成「對等的關係」。
5.故意使詐:詐欺罪的行為人必須先有詐欺的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

換言之,所謂「詐欺罪」必須是行為人故意使用詐術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因為行為人的詐術而陷於錯誤,被害人又因為陷於錯誤而處分交出自己的財產(例如:交付金錢或財物),因此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的財產受到損害,行為人因而獲利,且損害與獲利有直接的關係並且相互對等。

有關詐欺罪的成立,高等法院的法官特別補充說明:按商業上欺罔行為,依法律體系,本有民事、行政上規範,非謂一有欺罔行為,即該當刑法詐欺構成要件,尤其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對「不實廣告」有其明文規範,並特別明文規範第29條之除去侵害請求權、第3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民事救濟途徑,主管機關並得依同法第42條規定限期令該事業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行政罰鍰,而未因此即列入刑罰之立法考量,蓋就事業不實廣告特別立法規範之目的,其目的在使廣告者提供正確資訊,以免消費者基於錯誤資訊而作出「不當」有損其利益之決定,並使事業免以此不公平方法取得對同業的競爭優勢,若果該「不當」決定已然發生,縱有所損及其利益,消費者於對價上若非立於全然失衡之地位,即無任意加諸刑罰之必要,換言之,此時以行政罰或民事救濟,即足達制衡之正義目的。

另外,有關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及第6條規定之解釋與適用部分,高等法院的法官批駁了地方法院法官專業的膚淺與不足,該院見解詳列如下:

  • 按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 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尤其,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而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規定為類推適用,或任意擴張文義解釋,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
  •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 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同法第6條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同法第13條規定:「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八、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為:「強調食品若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便須依本法辦理,取得許可。第2項針對未經許可卻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併依本法規定規範」。據此,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乃針對食品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範,同法第6條第2項則係針對食品雖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但卻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規範,始有分列2項規定之必要。
  •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其立法理由為:「對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或未依本法規定為健康食品標示、或廣告等行為之處罰規定」。據此,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顯係有意排除「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者」,則若僅是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而未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者,本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應不在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處罰之列。
  • 立法委員於109年5月提案增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1一案,案由為:「有鑑於現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罰責部分,並未就第6條第2項設有處罰規定,為維護國民健康及保障消費者權益,爰提案增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1』規定,明訂違反該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者,處5萬至20萬元罰鍰,以落實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及監督」,其說明為:「健康食品之許可係規範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至第9條,其中第6條第1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其『健康食品』實際上係指標示『健康食品』字樣或『健康食品標章』(俗稱「小綠人」)之產品,而同條第2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即對於食品雖非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字樣或『健康食品標章』,但有以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情形,為避免造成民眾有將一般食品誤認為健康食品之虞,仍有加以規範及取締之必要。惟依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僅就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處以刑責及罰金,並未包含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在內,造成主管機關執法無據,為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權益,以落實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爰提案增訂第21條之1,對於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列明罰則,以資遵循。有鑑於本法第6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兩者之行為態樣與不法內涵程度明顯有別,為期符合罰責衡平性,對於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以處5萬元至20萬元之行政罰鍰為適當,以保障業者及消費大眾之權益」,此有立法院院總字第1772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1份可參,益徵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標示或廣告「健康食品」之規定,與違反同法第6條第2項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規定,輕重有別,且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僅限於違反第6條第1項違法標示「健康食品」之情形,並未及於同法第6條第2項違法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等情事。至於違反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者,尚待立法處以行政罰鍰。
  • 綜上,本案被告輸入及販賣上開產品,僅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尚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健康食品或販賣健康食品罪相繩。是以,被告所為既僅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而未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論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健康食品或販賣健康食品罪。

其實,有關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乙案,監察院早於109年1月22日就曾對衛生福利部提出糾正案,認為該部竟逕自認為同法第21條第1項罰則規定,即可權宜作為違反同法第6條第2項之裁處依據,在法制上,其犯罪構成要件規定,確難謂為明確,致地方衛生機關依衛生福利部見解認定違法之案件,業經法院多數判決認定,該法對於保健功效之項目及範圍欠缺明確,以及援引類推適用相關法條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實難據以論罪科刑。同時要求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盡速修法,以彌補此一法律不確定性(法條明確性原則),以杜司法爭議,並保障民眾的權益在案。但由於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不動如山,立法院立法委員林岱樺委員等16人爰於109年5月8日依據監察院糾正案提案增訂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之1乙案,雖經一讀通過並由陳瑩委員於109年11月16日召集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審議通過,可惜至今仍然因為不知的政治因素介入,至今未能排入立法院二讀會的議程,實有待朝野立委發揮道德勇氣力抗既得利益者的阻饒,早日完成三讀的程序,完結健康食品管理法法制的缺憾,還給全體健康食品業者公平與正義。

附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上易字1276號、1280號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