瞭解聯邦交易委員會商業機會法則

出自 直銷智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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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PHIL NICOLOSI, J.D. /編譯 李禮仲

在美國提供特許經營或商業機會之業者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要求。大家都在網站可看到過以下類型的廣告:“做你自己的老闆!” .....”在家兼職工作“ .....”使用我們的系統每月賺取$ 5,000“...“保證100%的投資回報!”或“快速容易賺錢!”今天就讓你開始賺錢吧。這些都只是加盟業者或傳銷公司的典型廣告,以促進商業機會的幾個例子。從保護消費者(或投資者)的角度來看,所有這些 “商業機會” 類型的廣告主,都須承擔著特別和重大的法律責任。

聯邦交易委員會商業機會法則

聯邦交易委員會有一管理提供商業機會的規範稱為「商業機會法則」[1],該法則與特許經營規則分開。聯邦交易委員會的特許經營規則涵蓋特許經營權和某些商業機會,直到專業治理規範生效。(註一) 但是,傳銷公司和加盟業者公司在網路上推廣的大多數商業機會都不是特許經營權。聯邦交易委員會認知到了這一點,呼籲需要一項不包括特許經營權的單獨管理規則。聯邦交易委員會早在2006年就提出了一項新的商業機會法則,最終法則現已正式生效,自2012年3月1日起生效。

“商業機會”一係指由買方與賣方合意產生的商業關係:

  • 賣方徵求潛在買方參進「新商業」機會(「新商業」是指潛在買方目前未從事的商業,或新商業或商業類型);
  • 買方必須支付一些對價(多為金錢),作為獲得或開始商業機會的條件;
  • 賣方明示或暗示以口頭或書面形式表示,賣方或一名或多名賣方指定人員將:
(i)提供買方擁有、租賃、控制或支付的設備、陳列櫃、自動販賣機或類似設備的使用或操作地點;
(ii)為買方的商品或服務提供網點、帳戶或客戶,包括但不限於網站網點、帳戶或客戶;或
(iii)回購買方製造,生產,製造,種植,繁殖,修改或提供的任何或所有商品或服務,包括但不限於為此類服務提供付款,例如,買回買方在家中摺廣告入信封之成品或半成品 (stuffing envelopes from the purchaser’s home)。

根據商業機會法則 (以下簡稱法則),除非獲得法則豁免,否則提供或銷售商業機會的人都必須在以下兩個法律行為之一前至少七(7)天前向買方揭露法定所需的商業資訊:

  • (1)執行與商業機會銷售有關的契約;或
  • (2)向賣方支付對價。 如果提供上述定義的商業機會者,必須在規定的時間範圍內根據法則向每個潛在買方進行必要的揭露。

基本上,傳銷不受商業機會法則的約束。相反,聯邦交易委員會依《聯邦交易委員會法》第5條來執行傳銷的欺騙行為。依《法則》施行分析,聯邦交易委員會“認為擬議的法則過於鈍化,無法減輕傳銷銷售中的欺詐行為。因此,委員會決定繼續透過《聯邦交易委員會法》第5條,而不是透過《商業機會法則》來處分傳銷行業的不公平或欺騙性的違法行為。

必須揭露哪些內容?

銷售或提供商業機會時必須做出以下的揭露:

  • 一、賣方必須揭示姓名,營業地址和電話號碼,賣方銷售人員的姓名以及向潛在買方提供揭露資訊的日期;
  • 二、賣方必須揭露是否提出獲益聲明,如果是,則必須在基本揭露檔所附的獲益聲明中說明。(註:提出欺騙性(虛偽不實)獲益聲明是賣方提供和出售商機中最常見的問題);
  • 三、賣方必須揭露涉及虛假陳述、欺詐、違反證券法、涉及商業機會或其關鍵人員的不公平或欺騙性商業行為、已判決或進行中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
  • 四、賣方必須揭露取消或退款政策;
  • 五、賣方必須提供至少10個離潛在買方所在地最近的賣方之買家的聯絡資訊。

可以讓買方放棄要求賣方揭露的權利嗎?

讓買方放棄或拒絕要求賣方履行揭露義務是違反法則的。

如何製作獲益聲明?

賣方提出獲益聲明,則需要揭露獲益聲明。根據聯邦交易委員會的規範,“獲益聲明”是賣方向潛在買方明示或暗示地口頭,書面或視覺傳達,在實際或潛在銷售的一定情境或範圍之毛收入、淨收入或利潤。計算買方在一定情境下至少獲益收入之數額和成功獲益之百分比時,提供商業機會之賣方必須揭露、包括買方在與先前提供相同機會下,相同獲益所需之時間。

如果您的商業機會沒有獲利記錄,將怎麼辦?

法則允許使用產業資料,前提是賣方能夠衡量現有買方對所提供商業機會的績效,並記錄現有買方的典型績效等於或超過該產業其他商業機會買方的平均績效。 如果提供的商業機會沒有或只有非常有限的先前銷售績效,則使用產業統計數據將缺乏足夠的基礎證明這些統計數據能反映賣方先前買方所產生之典型或一般經驗。

州商業機會法律 (State Business Opportunity Laws)

商業機會法則本身並不違法,美國大多數州(約26個)制定了“商業機會法律” (State Business Opportunity Laws)。這些法律通常涵蓋可以想到的每種商業機會類型。很多也特別涵蓋傳銷計劃。州法律規範商業機會或傳銷計劃的銷售行為,要求賣方在銷貨之前向潛在買方披露和/或向州機關註冊登記。如果賣方不受特許經營(franchise)或商業機會法則(business opportunity rule)規定的揭露要求的約束,則可能受到這26個州的“商業機會法律”約束。

根據州制定的“商業機會”法律,商業機會通常被定義為賣方出售或租賃產品,設備,補給品或服務:

  • (1)買方的收入可能或將獲得超過為商業機會支付對價的收入;或
  • (2)賣方將提供銷售或行銷計劃,使買方收入能夠獲得超過為商業機會支付的對價。如前所述,大多數州要求提供此類商業機會的賣方在州註冊公司。更重要的是,在許多情況下,要求揭露賣方或其銷售人員的個人背景和財務狀況。

《商業機會法則》財務揭露要求揭露的摘要版本。根據這些法律,買方也有權解除契約,並有其他重要的退出退貨補救規定。一些州甚至要求商業機會的賣方要建立託管帳戶(an escrow account),在買方收到貨物之前,必須將全部或大部分買方支付買賣金額存入該信託帳戶。

最低啟動投資金額之例外 (The Minimum Initial Investment Exception)

州法律通過這些商業機會法律是為了防止買方(投資者)可能造成的重大損失。因此,在適用這些法律之前,必須滿足最低啟動投資金額門檻。根據聯邦交易委員會特許經營和商業機會法則以及大多數州法律,最低門檻為500.00美元。但是,一些州的最低門檻低至200.00美元(例如馬里蘭州)。大多數以網路載具提供商業機會的傳銷公司收取低於最低投資金額的費用,以避免揭露和註冊之法律要求。

問題在於,各州和聯邦交易委員會對“最低啟動投資金額”的解釋存在分歧。根據各州法律,這些啟動投資金額往往超出了“獲得商業機會”所需的成本。大多數州都遵循的聯邦交易委員會規定,在加入任一投資計劃的前六個月內,買方(投資人)任何支出給賣方之金額都被視為最低啟動投資金額的一部分。但是,其有些州規定,「最低啟動投資金額」應適用在雙方關係的契約期限內。最重要的是,如果為購買商業機會在前6個月內提供之啟動投資金額超過200美元,將無法豁免於州法之約束。

註一,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Disclosure Requirements and Prohibitions Concerning Franchising and Business Opportunities, Federal Register, March 30, 2007. (聯邦交易委員會關於特許經營和商業機會的揭露要求和禁令,聯邦公報,2007年3月30日).
  1. The FTC Business Opportunity Rule